浙江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9-09-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支持节能环保和两型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五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开展采购活动,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随意增加、变更采购品目。

  第七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州,当地财政部门应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也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见附件十四),并在代理协议中指定项目联络员,具体负责非招标采购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一节 选择方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报预算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细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十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理由。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节 成立谈判小组

  第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应当出具授权书。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情况复杂的,可以增补,因故不能参加后续评审活动的,可以替换。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节 制定谈判文件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和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谈判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由谈判小组制定,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由谈判小组确认。谈判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出现“指定、暂定、参考、备选”品牌等表述,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在谈判文件发出前,应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谈判文件(见附件十一)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并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是否接受其他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以及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有关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谈判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载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两型产品,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要求以及相应评审标准。

  第二十条 需要供应商在谈判时提供样品的,谈判文件应明确样品的提交时间地点、样品的评审方法和样品的退还留置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谈判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弥补谈判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谈判采购金额作为确定谈判文件售价的依据。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不得收取谈判文件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日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节 邀请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邀请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四条 采用发布邀请公告方式邀请的,邀请公告(见附件一)应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二)采购项目标的、数量及预算;

  (三)采购项目的主要需求及允许实质性变动内容;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

  (五)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邀请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抽取,并向抽取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见附件一)。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第二十六条 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见附件二),并向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能作为特定资格条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基本资格条件和特定资格条件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规模以及生产厂商的授权等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 谈判小组应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谈判小组确认。审查后,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第五节 交纳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保证金应当采用金融机构转账、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供应商未按照谈判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采购人负责上缴同级财政: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在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时,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谈判文件指定的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拒绝接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应对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的接收过程进行记录,并将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和记录移交谈判小组。

  第七节 谈判

  第三十四条 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供应商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资格条件的,谈判小组应对其资格进行审查,重新确认其参与谈判活动资格。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该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八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明确可能发生实质性变动,但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情况认为谈判文件无需发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不另行通知。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第三十九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小组应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条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应在谈判文件规定的可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内,谈判小组与供应商就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进行谈判,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谈判小组与推荐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并要求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和最后报价是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以及最后报价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三条 谈判小组应当场向所有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宣布最后报价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最后报价的排序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后的金额计算。

  第四十四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价格扣除后的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见附件四)。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不能全部响应最后谈判文件需求的,谈判小组应认定其不能满足实质性响应要求,并拒绝其进入最后报价;响应文件超出采购人最后谈判文件需求的部分,不能实行价格抵扣。

  分包或标段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小组应当每包或每标段分别确定成交候选人,并确保每包或每标段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项目终止公告(见附件九),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邀请公告公示期满后,供应商报名不足3家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终止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见附件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为货物项目的,应公布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商、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服务项目的,应公布服务清单、服务内容及人员配备清单;工程项目的,应公布工程量清单、材料数量及单价、人工成本;

  (五)成交供应商按照政府采购政策价格优惠扣除情况;

  (六)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九节 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见附件十六)。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条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定成交结果无效的,采购人可以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依次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见附件十七)。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一节 选择方式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五十四条 属于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情形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见附件三),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预算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五十五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

  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七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

  第二节 编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需求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见附件十三)。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应要求供应商在其响应文件中提供采购项目成本核算清单。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应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要求,编制递交响应文件,并签字、盖章和密封。

  第三节 协商采购

  第六十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六十一条 采购小组可以与供应商多轮协商报价。对于能准确掌握同类产品同业同期平均价格(市场平均价)的采购项目,采购小组可要求供应商报出不超过市场平均价的一个合理价格;不能准确掌握市场价格的项目,采购小组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成本测算表和产品其他成交项目销售合同复印件,作为双方商定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小组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见附件五),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见附件十),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四节 发布成交公告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成交结果公告(见附件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为货物项目,应公布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为服务项目,应公布服务清单、服务内容及人员配备清单;为工程项目,应公布工程量清单、材料数量及单价、人工成本。

  (五)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人员名单。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见附件十六)。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询价采购

  第一节 选择方式

  第六十六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十七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询价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理由。

  第二节 成立询价小组

  第六十八条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委派代表参与评审的,应当出具授权书,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六十九条 询价小组中的评审专家应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十条 询价小组的成员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因故不能参加后续评审活动的,可以替换。

  第七十一条 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节 制定询价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第七十四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由询价小组制定;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由询价小组确认。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出现“指定、暂定、参考、备选”品牌等表述,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在询价通知书发出前,应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询价通知书(见附件十二)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第七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是否接受其他联合体参加询价活动以及联合体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有关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询价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询价通知书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询价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询价采购活动,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七十七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载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两型产品,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要求以及相应评审标准。

  第七十八条 需要供应商在询价时提供样品的,询价通知书应明确样品的提交时间地点、样品的评审方法和样品的退还留置要求等。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响应文件中型号、规格一致,否则询价小组应当认定为无效响应。样品为供应商履行合同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规定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中只能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八十条 询价通知书的售价应当按照弥补谈判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询价采购金额作为确定询价通知书售价的依据。采购人自行组织的,不得收取询价通知书的相关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节 邀请供应商

  第八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邀请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

  第八十三条 采用发布邀请公告方式邀请的,邀请公告(见附件一)应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二)采购项目标的、数量及预算;

  (三)采购项目的主要需求;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

  (五)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邀请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抽取,并向抽取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见附件一)。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第八十五条 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见附件二),并向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见附件一)。

  第八十六条 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能作为特定资格条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基本资格条件和特定资格条件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规模以及生产厂商的授权等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十七条 询价小组应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询价小组确认。审查后,询价小组从审查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询价采购活动,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

  第五节 交纳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保证金应当采用金融机构转账、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供应商未按询价通知书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上缴采购人同级财政: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提交响应文件

  第九十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时,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九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在询价通知书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询价通知书指定的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询价小组应当拒绝接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响应文件接收的,应对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的接受过程进行记录,并将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和记录移交询价小组。

  第七节 询价

  第九十三条 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九十四条 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询价通知书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该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询价通知书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询价小组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九十五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九十六条 询价小组应当场向所有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宣布最后报价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最后报价的排序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后的金额计算。

  第九十七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价格扣除后的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见附件四)。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询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九十八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不能全部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询价小组应认定其不能满足实质性响应要求;响应文件超出采购人询价通知书需求的部分,不能实行价格抵扣。

  分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小组应当每包分别确定成交候选人,并确保每包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

  第九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项目终止公告(见附件九),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询价邀请公告公示期满后,报名供应商不足3家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询价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终止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一百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见附件七),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成交供应商按照政府采购政策价格优惠扣除情况;

  (六)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九节 签订采购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见附件十六)。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定成交结果无效的,采购人可以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依次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见附件十七)。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应执行支持节能环保产品、两型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

  (一)《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的强制采购产品应实行强制采购;

  (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的非强制采购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浙江省两型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以及中小企业的产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价格扣除。但是,同时为节能、环境标志、两型产品的,评审时的价格扣除只能选择其一;只有同时又是中小企业产品的,评审时的价格可以重复扣除。

  (三)享受政府采购优惠政策产品的价格扣除应按产品报价计算,同一项目中的部分产品属于优惠产品的,评审时只对该部分产品的报价实行扣除。

  第一百零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已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异议,不属于质疑范围。

  第一百零八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文件移交采购人存档保存。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见附件十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成交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前向采购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联合体成交的,履约担保由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禁止约定预付款条款,采购合同特殊确需支付合同预付款的,必须约定供应商提交履约担保后方能支付预付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湘财购〔2012〕14号)有关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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